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9066924号“Ult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376号
申请人:艾尔塔美容院、化妆品和香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优她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5日对第19066924号“Ul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合法存续的美国公司,是美国最大的一站式美容产品零售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ULTA”商标的恶意抢注。ULTA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申请人的其他商标,具有一贯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打印件、证据2-5为U盘):
1、无时尚中文网有关截图;
2、有关申请人“ULTA”品牌报道的网页公证;
3、申请人公司存续证明;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5、有关《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解读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中国在先使用“ULTA”商标,且在中国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也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其他不正当手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墨菲爸爸全球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化妆用刮板;粉扑”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14期(2018年9月7日)《商标公告》上。于2018年4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了“ULTA”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 “ULTA”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