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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7828620号“P&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904号

       

      申请人:东莞正杰织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28620号“P&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40799号“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在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类“洗衣剂;干洗剂;浴液;洗衣粉”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66731号“P&S”商标、第33066440号“P&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书中对申请人自愿放弃的商品项目表述不明确,故我局对于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审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剂;去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去污剂;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