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298392号“东坡春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637号
申请人:四川婧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新时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8392号“东坡春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58017号“东坡不知火”商标、第25158023号“东坡耙耙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外观设计、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有的设计理念,使用在“新鲜水果、新鲜桔”等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坚果(水果);新鲜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东坡”,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新鲜水果;坚果(水果);新鲜桔”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所含“春见”为“春见柑橘”的学名,使用在除“新鲜水果;新鲜桔”外的其他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