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749424号“国茗好茶GUOMINGHAOCH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799号
申请人:陕西津天沃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49424号“国茗好茶GUOMINGHAOC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83431号“GUO 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576905号“国茗茶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70568号“M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55539号“尚好茗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巧克力;面包;面粉;面条;锅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馅饼”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馅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文字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