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3626659号“1978大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202号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日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26659号“1978大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63031号商标、第13125126号商标、第27163959号商标、第30233849号商标、第6066442号商标、第833954号商标、第16391974号商标、第18322139号商标、第5594895号商标、第44类第31012407号商标、第11033983号商标、第43类第31005991号商标、第44类第31005991号商标、第27458637号商标、第31436819号商标、第3351101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注册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十三、十五、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大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一、十二、十四显著识别文字“大明”,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虽然引证商标九的状态不明确,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