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瑞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285162号“科瑞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823号

       

      申请人:中山市科瑞美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85162号“科瑞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94570号“科美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35435号“科美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42919“科美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84124号“科美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74336号“科锐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852451号“科美瑞 KEM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842918号“科美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700575号“科瑞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八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炉、淋浴用设备、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澡盆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科瑞美”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中的文字“科美瑞”,引证商标五“科锐美”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