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颜Timele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442083号“镜颜Timeles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026号

       

      申请人:福建省神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42083号“镜颜Timel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1年9月30日在第3类上申请注册的第10031112号“镜颜TIMELESS”商标已被核准,并早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55514号“镜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65925号“境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682801号“timel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169142号“TIMEL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150321号“TIMELES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374450号“TimeC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637146号“TIMELESS TRUTH MA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处于同日申请补充证据阶段中,引证商标三、六、八均已被驳回现已无效,不应作为驳回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06323号“TIMELESS PRESCRIP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和诸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其余诸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