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格栅TAISHANGESH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7026881号“泰山格栅TAISHANGESH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018号

       

      申请人:枣庄塑强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26881号“泰山格栅TAISHANGE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5458号“GAOX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55462号“GAOX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91808号“遗爱湖YIAI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310856号“泰山格瑞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493585号“泰山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003432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730182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098686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356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5101908号“泰山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1742739号“泰山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3206806号“泰山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3170875号“泰山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3206807号“泰山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063232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1729227号“泰山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5765212号“泰山牌玻纤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4152925号“泰山管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0561367号“泰山精材TAISHANJINGC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150695号“雪力 泰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一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在“发光铺路块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六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在“非金属铸模;发光铺路块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七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在“岩棉隔音板;防潮硅酸钙板;矿棉装饰吸音板;保温非导热材料;建筑防潮材料;隔音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塑料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除前述以外的其他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八均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六、八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差异明显,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六、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栅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栅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