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4360616号“福宝康FUBAOK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737号
申请人:利新琴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60616号“福宝康FUBAO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75548号图形商标、第22067174号图形商标、第14827290号“GUI BAO BEI及图”商标、第18371456号“福康宝”商标、第34087648号图形商标、第29890829号“艳秋堂YANQIUT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蒸汽浴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按摩、蒸汽浴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医疗按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医疗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按摩;医疗保健;医疗辅助;理疗;替代疗法服务;健康咨询;远程医学服务;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