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4125637号“全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599号
申请人:上海尊源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怡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25637号“全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66103号“全屋QUWOO”商标、第17272972号“全屋集市”商标、第21505898号“全屋优品”商标、第22263977号“全屋优品”商标、第21668270号“好科唯客 全屋净水HKVK及图”商标、第17171320号“全屋网掂”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具有对应的、不可分割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商标产品全国门店照片;3、申请商标产品部分工程案例表;4、申请商标部分宣传册;5、申请人其他商标使用及广告宣传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全屋”,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