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匠人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582707号“匠人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067号

       

      申请人:深圳匠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胜凯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82707号“匠人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5920号“匠人坊”商标、第4217527号“老匠人”商标、第33455940号“好匠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大量使用推广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烧酒;薄荷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匠人”,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三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取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