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547530号“ZH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904号

       

      申请人:青岛中和全运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47530号“ZH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13171号“中海龙 ZH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拥有第4357240号“ZHL及图”商标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故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第4357240号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海上运输”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递送;货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仅由未经设计的大写字母“ZHL”组成,与引证商标的外文部分在字母构成上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是否应核准注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