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4613267号“托普MYTO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745号
申请人:深圳市华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13267号“托普MYT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5138号“托普”商标、第8032888号“托普”商标、第12912977号“托普TUOPU”商标、第13400798号“托普TP及图”商标、第12404446号“托普特TPT及图”商标、第15985134号“托普斯TOPS SYSTEMS及图”商标、第13255736号“托普斯”商标、第13825842号“托谱TP及图”商标、第7134801号“METOP”商标、第16855459号“MYTOP”商标、第3908437号“METOP PROMEIOD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档案、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笔记本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