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4918941号“悠香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891号
申请人:霍邱县冯氏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18941号“悠香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7635号“悠香”商标、第5077636号“悠香”商标、第24694409号“悠香”商标、第25434489号“悠香”商标、第30939907号“悠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其专用权至2018年12月20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可可饮料;茶饮料;糖;蜂蜜;米;面粉;面条;方便面”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