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5738303号“金片女儿红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762号
申请人: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春市禅茶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5738303号“金片女儿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女兒红”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第4024575号“女兒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第712668号“女兒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有较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与申请人合法拥有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四、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2、“女兒红”商标设计理念;
3、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
4、驰名商标证书;
5、申请人2016-2018年间与各企业及活动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6、2012年深圳卫视年代秀介绍“女兒红”截图;
7、“女兒红”商标受保护案件判决及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第33类“饮料酒”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金片女儿红”与引证商标一“女兒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姓名权均属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区别,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