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昆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0626840号“星昆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760号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泰昌恒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0626840号“星昆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514984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83178号“昆仑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第3278210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有较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2、驰名商标的认定批复;
      3、各级领导、国际上多个国家、组织与申请人进行友好会晤;
      4、申请人赞助、冠名各大类赛事;
      5、报纸、电视台、网络等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报道;
      6、申请人参加的部分公益活动;
      7、申请人代表国家和政府在国际社会达成的战略合作;
      8、申请人销售网点及加油站分布;
      9、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统计表;
      10、申请人的新闻中心综合传播力在全国行业新闻网站的排名;
      11、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
      12、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的维权证明;
      13、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及产品质量体系认证;
      1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涉商品创造的利润和效益;
      15、申请人推广引证商标的宣传海报、展板、图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18年10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制冷剂;制动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膨润土;催化剂”等商品,第1类“起动液;刹车液”商品,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星昆仑”与引证商标一“昆仑”、引证商标二“昆仑之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冷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膨润土;起动液”等商品在生产原料、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