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3065779号“黄胜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60号
申请人:厦门市黄胜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中源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捷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33065779号“黄胜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黄胜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取得中华老字号、厦门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94233号“黄胜记及图”商标、第6774500号“黄胜记”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黄胜记”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成立一年就注册了大量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需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明显与其经营范围不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产品、宣传图片,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授权合同;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等;
3、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注册商标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9类肉松、牛奶制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依据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肉松、牛奶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商号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进行判断,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黄胜记”文字作为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但并未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予以举证,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