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6582984 -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57号 -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6582984号“速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57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络琦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想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16582984号“速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国内知名企业,其“联塑”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907117号“联塑”商标、第1677775号“联塑L&S及图”商标、第1307018号“联塑”商标、、第10669886号“联塑LESSO”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商标、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等证据;
      4、申请人商标产品销售及申请人税收、行业排名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有关其商标构思及部分使用证据图片等(以光盘形式提交)。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并补充提交在先案例裁定书(证据5)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3D打印机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第19类非金属管道等商品上。
      3、原商标局于2005年6月23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鉴于中文有自左至右或自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争议商标文字“速联”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联塑”在文字构成、整体读音及含义等方面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3D打印机、自动售货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3D打印机、自动售货机商品以外的洗衣机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其次,虽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原商标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3D打印机、自动售货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3D打印机、自动售货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