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8007890号“呼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52号

       

      申请人:内蒙古世纪呼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海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28007890号“呼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是内蒙古知名的白酒企业,其名下“呼白”等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6885号“呼白HUB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60983号“呼白HUB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19418号“老呼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595143号“呼白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739394号“呼白HUB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内蒙古地区,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其目的是为了傍名牌。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呼白”系列商标广告宣传等证据;
      3、销售发票;
      4、申请人“呼白”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5、产品图片;
      6、被申请人第28007909号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没有关联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商标,未侵犯申请人权利,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淘宝网店截图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同一时间,被申请人还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申请了第28007909号“呼白原浆”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1996年1月12日申请注册,199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7日;引证商标二于2006年12月4日申请注册,200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注册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三、四、五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2008年、2009年,申请人的“世纪呼白王”、“呼白”品牌在2008(第四届)、2009(第五届)首府百姓最满意的白酒品牌。2012年申请人“呼白甘草酒”在2012(第八届)首府百姓最满意的白酒品牌活动中被评为白酒前三甲品牌。2014年申请人的“呼白HUBAI”商标被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2017年,申请人的“呼白牌系列白酒”被内蒙古自治区品牌协会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品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文字“呼白”相同,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商品在服务的内容、消费对象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性。且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呼白”系列白酒商品在内蒙古地区已广泛的宣传使用,其指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呼白”商标曾获得众多荣誉,可见其商标及其商标产品在市场上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内蒙古地区,对上述事实理应知晓。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呼白”商标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完全相同,且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类相关的服务上,注册申请了第28007909号“呼白原浆”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并结合该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知名度,综合判断混淆的可能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且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宋佳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