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894480号“正诚ZHENGCHE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731号
申请人:苏州正诚包装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94480号“正诚ZHENGC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06724号“正成”商标、第5134029号“诚正及图”商标、第35631501号“正诚堂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盆(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