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neHRClou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7598660号“OneHRClou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342号

       

      申请人:上海佩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骁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98660号“OneHRClou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80562号“OneHR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80621号“one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声明书原件。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声明书原件,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系关联公司,该声明书体现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对其商标权的处分,在无证据表明其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予以尊重。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存在一定差异。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会计、拟备工资单、税务申报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资料库中心相关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OneHRClou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字母“oneclou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会计、拟备工资单、税务申报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