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EEDMA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5270号“SPEEDMAST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508号

       

      申请人:OMEGA SA(OMEGA AG)(OMEGA LTD.)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9类第1425270号“SPEEDM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93624号商标、第969078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38971号商标、第2245903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提出限定申请,将智能手表商品限定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请求暂缓。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共存,请求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部分宣传报道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做出继续有效决定,现处于撤销复审流程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商品已限定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商品限定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故不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SPEEDMAST”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英文字母构成、含义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