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STARSOLA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9011159号“RESTARSOLA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260号

       

      申请人:厦门明宇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瑞峰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19011159号“RESTARSOLA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839096号“RESTARSO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消费者很容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误认,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商标的注册同时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在迪拜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企业与被申请人企业的内部组织架构图;
      3、SHINY电力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7年3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7年9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单晶硅、多晶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6日。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鉴于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书中列明引证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我局将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归纳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的使用的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单晶硅、多晶硅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生产部门等方面均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亦无证据表明其曾担任公司的代表人或者高级经理等职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1系外国的商标注册证,不属于其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3均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存在何种特定关系,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局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亦不能证明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RESTARSOLAR及图”商标,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