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4907号“KLANGFIL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505号
申请人:麦哥内特伴音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9类第1434907号“KLANGFIL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提出限定申请,将指定使用的商品限定为扬声器商品,限定后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0382号商标、第5359856号商标、第754436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并未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未重新限定;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尚未生效,现处于续展宽展期。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KLANGFILM”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含显著识别英文“KLANG”,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放大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 至三核定使用的变压器、录音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磁性数据介质、磁性和光学数据载体、无线电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英文“KLANGFILM”可译为“有声影片”,作为商标使用在录制、传送或重放声音、图像和数据的装置;扬声器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引证商标二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