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牛喜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1091278号“小牛喜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197号

       

      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姚杰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1091278号“小牛喜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595312号“喜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65873号“喜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喜茶”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获奖情况;
      2. 申请人店面、品牌宣传及照片;
      3. 部分门店租赁合同;
      4. 2016、2017审计报告;
      5. 纳税证明;
      6. 广告推广情况;
      7. 媒体报道;
      8. 与申请人相关的判决书、决定书;
      9. 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24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02月21日第163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2013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0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我局在下文不再评述。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茶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两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申请人复审理由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范围,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在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