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瑞森KARUIS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7134585号“卡瑞森KARUIS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853号

       

      申请人:四川瑞森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莫清雲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2日对第17134585号“卡瑞森KARUI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88819号“瑞森Ruisen及图”商标、第4734094号“瑞森”商标、第4827051号“新瑞森”商标、第10983507号“瑞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将产生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系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3.审计报告;
      4.相关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消费市场。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还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其后,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相关照片;
      3.参展资料;
      4.销售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瑞森”,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家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