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6992379号“百岁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05号
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康微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8日对第6992379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2、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胡志明曾为申请人的经销商,争议商标是其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进行的恶意抢注。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行政裁定;
4、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善意受让取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胡志明于2008年10月10日在第11类消毒设备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2019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20日。
2、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胡志明名下有6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了“百岁山”、“景田”、“百思买”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有“周琦”等与国内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篮球运动员的名字相同的商标,且其与本案争议商标在相同类别上的第20655123“百岁山”商标已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核定注册。
3、引证商标于2004年6月7日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经续展处于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0年9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该日期已经超出了上述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期限,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2、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被申请人具有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所指的“恶意注册”之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亦不能成立。
3、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之情形。本案中,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如“景田”、“百思买”等与包含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文字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还以国内外著名篮球运动员名字“邹雨宸”、“乔尔•恩比德”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和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