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287563 - 商评字[2020]第0000043496号 - 申请人:奎克化学公司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228756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496号

       

      申请人:奎克化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8756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96660号商标、第1371280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文清单等复印及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做出继续有效决定,现处于撤销复审流程中;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在油漆等商品上予以撤销,在染料、颜料、食用色素、印刷油墨、天然树脂(原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为染料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锈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锈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虽指定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地板和混凝土表面的油漆、涂料(油漆)、底漆、油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于地板和混凝土表面的油漆、涂料(油漆)、底漆、油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