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TiF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765978号“CASETiF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930号

       

      申请人:壳子特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65978号“CASETiF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眼镜套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第26015377号“CASETIF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已对第18653598号“CASETIF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套”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对驳回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申请人放弃该项商品后,其复审商品“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等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CASETiFY”与引证商标一“CASETIFY”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器袋(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