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的宝幼儿园AIDEBAO KINDERGART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9420421号“爱的宝幼儿园AIDEBAO

    KINDERGART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474号

       

      申请人:连云港市爱的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星火天下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20421号“爱的宝幼儿园AIDEBAO KINDERGART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由北京星火天下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让与连云港市爱的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我局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8374565号商标、第1837455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文“爱的宝幼儿园”与原申请人名称“北京星火天下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造成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基于此,我局向原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原申请人针对我局评审意见书提出以下理由:原申请人已经申请商标转让与连云港市爱的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申请商标中文“爱的宝幼儿园”名义相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爱的宝幼儿园”与申请人名称“连云港市爱的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仍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认为是不同的经营主体,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从而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项佳
    李焱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