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EST GOL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3590号“FOREST GOL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927号

       

      申请人:FOREST GOLD HONEY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3590号“FOREST 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482088号“高德福润 GOLDEN FOREST及图”商标、第14372008号“GOLDEN FOREST”商标、第1730789号“大森林 FOREST及图”商标、第6544052号“大森林 FOREST”商标、第6544053号“FOREST”商标、第13355958号“金森林”商标、第31897205号“森林黄金及图”商标、第34322318号“艾尔森林 FOREST及图”商标、第17340586号“深山制造 FOREST F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中的字母“FOREST GOLD”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的字母“GOLDEN FOREST”、“FOREST”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六、七中的文字“金森林”、“森林黄金”含义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调味品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调味品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