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0847187号“IDOLOG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54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珠海伊斯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47187号“IDOLOG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23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并交由申请人质证:
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2、采购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对公客户电子支付业务凭证;3、委托第三方付款证明、委托加工合同、送货单、回单;4、仓库陈列及展厅陈列图片。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珠海市时代经典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1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带香味的水、美容面膜”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证明被申请人订购“IDOLOGY”洗发露产品标贴的行为;证据3可证明珠海娉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被申请人生产滋养洗发露产品,并委托他人代为付款;上述证据结合证据4尚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洗发液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在与之类似的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尚未能就复审商标在香精油、牙膏商品上的使用提供有效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前述两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但缺乏充分事实及证据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香精油、牙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