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QUE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1126980号“M-QUEE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54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梦迪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26980号“M-QUE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371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9月25日至2018年09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以下使用证据并交由申请人质证:
      1、被申请人与浙江梦迪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浙江梦迪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浙江梦迪针织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云龙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锦和服饰有限公司、梦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3、浙江梦迪针织有限公司与海盐华港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付款发票、标签实物图片;
      4、面料织物图片。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7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无纺布;手绣、机绣图画;毡;家具遮盖物;纺织品毛巾;洗涤用手套;旗帜;纺织品或塑料帘;被子”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浙江梦迪针织有限公司使用,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浙江梦迪针织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M-QUEEN”牌针织面料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据2)及证据3中的印刷合同、付款发票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针织面料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在与之相同类似的织物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尚未能就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提供有效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但缺乏充分事实及证据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织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