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2186号“HISCO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784号
申请人:希思科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2186号“HISCO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31165号商标、第3607902号商标、第5935786号商标、第5376477号商标、第16153074号商标、第6697141号商标、第25419516号商标、第28241263号商标、第5935785号商标、第12948754号商标、第85387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将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16、36、41、42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6类服务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16、41、42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申请商标在第9、16、41、42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6、41、42类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