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飘花伊人 PHYPR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3711227号“飘花伊人 PHYPR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989号

       

      申请人:义乌市伊人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711227号“飘花伊人 PHYPR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5614号“飘伊人Piaoyi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第14665309号“飘花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53633号“飘花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对第18813782号“飘花尹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886220号“飘花依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886221号“飘花怡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至六在袜、内衣等商品上在先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汉字构成上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袜、内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具有可区分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