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国际注册第1364075号“SDF Farming
Technology.Since 1927.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995号
申请人:萨杜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64075号“SDF Farming Technology.Since 1927.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7类和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0672号“SD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46529号“SD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02930号“SD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16708号“SD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59592号“顺德福SD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916892号“SD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接受我局对申请商标作出的在陆地运载工具、陆地运载工具用内燃机、陆地运载工具的离合器和传动装置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三、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在第7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在柴油机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水分离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在非陆地车辆用马达等商品上在先有效。在第12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均为“SDF”,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机械的离合器和传动装置(陆地车辆除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柴油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组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12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同意我局在陆地运载工具、陆地运载工具用内燃机、陆地运载工具的离合器和传动装置商品上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决定,针对上述商品的原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拖拉机、伸缩式拖拉机及其零部件和配件、专业和/或农用四轮摩托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机械的离合器和传动装置(陆地车辆除外)商品、第12类陆地运载工具、陆地运载工具用内燃机、陆地运载工具的离合器和传动装置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12类其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