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TO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4495452号“NEWTO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993号

       

      申请人:厦门富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495452号“NEWTO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4305号“TOP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85624号“TOP M&F PRODUC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51123号“TOP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00628号“新1极 NEW 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33218号“牛顿NEW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814860号“NEW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14464号“TOP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603535号“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179218号“启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6117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八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转让于厦门富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八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NEWTOP及图”与引证商标六“NEWTO”在英文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挡风玻璃刮水器、前灯刮水器、运载工具用喇叭、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运载工具方向盘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后视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不确定,该商标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八确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挡风玻璃刮水器、前灯刮水器、运载工具用喇叭、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运载工具方向盘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