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4822510号“鳄皇传说crocodile legen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247号
申请人:鳄鱼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家建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第24822510号“鳄皇传说crocodile lege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亚洲区域从事服装业的主要公司之一,也是香港丽新集团主要成员公司。申请人的鳄鱼系列商标包括鳄鱼图形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消费群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99120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1355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61353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20610号“鳄鱼恤运动系列CrocoSpor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鳄鱼CROCODILE”系列商标和“鳄鱼图形”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在国内有数百家专卖店,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也是企图恶意摹仿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熟知商标进行注册的不当行为。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易会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在现实中必定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使得被申请人可以堂而皇之地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声誉来欺骗消费者获得不当收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巴黎公约》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部分媒体报刊报道;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公司在中国、香港以及世界各地的部分专营店的清单及照片;
4、申请人部分时装发布会照片资料;
5、申请人部分宣传图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介绍图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家具罩;皮制带子”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201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1年4月20日止,后经核准转让予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4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11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麻带”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1年1月27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4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5月27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5月13日止,后经核准转让予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巴黎公约》第六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家具罩;皮制带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麻带;纺织织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引证商标四“鳄鱼恤运动系列CrocoSport及图(指定颜色)”在文字及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家具罩;皮制带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小皮夹”等商品在产品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近似,且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鳄鱼系列商标包括鳄鱼文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