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茗岙红薯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9215878号“茗岙红薯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256号

       

      申请人:永嘉县嘉华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嘉茗岙梯田农业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9215878号“茗岙红薯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108584号“茗岙MING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和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水果蜜饯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5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09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肉、牛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8月20日。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间不存在先在权利冲突,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茗岙红薯枣”与申请人字号“嘉华”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