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SK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846448号“HUSK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121号

       

      申请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6448号“HUSK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7665号“HU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处于撤销复审程序,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26798“哈仕奇 HUSK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请求待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06548号“哈士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617686号“哈士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第12284112号“哈士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释义、引证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不予撤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非自动液体分配器防护金属板;普通金属合金;消防栓;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HUSKY”及图构成,其英文部分可翻译为哈士奇等含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