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琢物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295998号“琢物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335号

       

      申请人:机械工业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5998号“琢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82718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290432号“蔚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76345号“PL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二者即使同时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所指事物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图画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地球仪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图画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地球仪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