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特F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234960号“福特F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330号

       

      申请人:浙江台州福特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34960号“福特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37224号“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7973号“福田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12040号“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870103号“FJ-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二者即使同时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FT”与引证商标一、四中显著标识文字“FT”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链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踏板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