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372844号“生福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326号
申请人:浙江瑞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72844号“生福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88168号“生福百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228743号“福生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生福记”与引证商标一“生福百货”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研究、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研究、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研究、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