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3020491号“梅丘美登利”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679号
申请人:九朵云(深圳)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梅丘寿司的美登利总本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20491号“梅丘美登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83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系对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异议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大量恶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梅丘美登利”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等。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日本使用的商标和商号为“梅丘寿司的美登利”,但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但经查,被异议人先后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被异议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标及商号文字近似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020491号“梅丘美登利”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未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异议决定认定缺乏依据。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属于因经营需要的正当性注册,已实际使用,不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2、申请人除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外,还在第3类、第30类、第43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36651012、28671323号“春雨”商标、第25564207、25562654号“ARCTIC BITES”商标、第25335169、25341763号“DIDY RIESE及图”商标、第23145354、23145556号“AMPLE HILLS CREAMERY及图”商标,第23069578、23069604号“JERSEY JACK GELATO”商标、第22661903号“奶茶代表.米芝莲”商标、第20973865、20974065号“EGGLOO”商标、第17249505号“FIME BY MTM”商标等多件韩国、美国、加拿大、中国香港等国家或地区不同主体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及原异议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注册,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根据该项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以使用为目的。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表明,申请人除被异议商标外,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将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同主体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大量申请注册:如““ARCTIC BITES”、“DIDY RIESE及图”、“AMPLE HILLS CREAMERY及图”、“JERSEY JACK GELATO”、“奶茶代表.米芝莲”、“EGGLOO”、“FIME BY MTM”等商标一百四十余件,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囤积商标,并非由其因商品的生产和市场经营的合理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梅丘美登利”文字作为其商号或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饭店等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就此明确充分的事实理由,且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间已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