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脑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2422761号“数字脑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687号

       

      申请人:上海慧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首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大爱长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2422761号“数字脑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数字脑王”是“全球数字脑王大赛”这项国际赛事获胜者的一种荣誉称号,作为商标注册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目的、方式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二、争议商标注册具有恶意,其注册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等服务上,会妨碍同行业对该名称的正常使用,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
      2、申请人参与举办脑力锦标赛活动照片;
      3、申请人参与举办世界记忆之父东尼.博赞先生的签售会;
      4、央视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陆武所负责的世界记忆锦标赛有关理事会发出邀请函;
      5、申请人被授权管理世界记忆锦标赛和中国记忆锦标赛;
      6、百度百科、人民网及专栏节目关于“数字脑王”的宣传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含义独特具有较强识别力,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共同创办“全球数字脑王大赛”。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的授权书;
      3、赛事推广使用证据;
      4、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5、争议商标在异议阶段的异议裁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其关联公司因被申请人超出授权范围向其发出的律师函及被申请人举办脑力锦标赛的活动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提交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9年3月5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通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全球数字脑王大赛是由国际脑力运动委员会(IISC)创办的一项专门比拼长时记忆能力的比赛,它以精确记忆圆周率无限不循环小数的方式,考察选手的注意力、想象力、记忆力、大脑耐力和抗干扰能力,记住的位数越多越好。其冠军被冠以数字脑王的称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功能用途及内容等特点,整体缺乏显著性,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争议商标“数字脑王”为“全球数字脑王大赛”这一国际赛事活动的冠军称号,若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目的等特点,不易是一般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数字脑王”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亦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可获得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