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2013646号“密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686号

       

      申请人:杭州密勒向扇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冰笑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2013646号“密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830130号“密扇 NUKZ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21685号“密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密扇”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注册;三、被申请人已囤积了数百枚商标,其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将引起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密扇”商标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使用等证据材料;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申请人“密扇”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0月27日通过第16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0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8类伞、背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9年03月08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04月21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19类、第25类、第29类、第35类、第43类、第41类等商品或服务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抢先申请注册了第33397975号“童班童学”商标、第32512054号“蜜罐熊”商标、第31905203号“馋胖”商标、第29819376号“桃乐比”商标、第25741730号“迷猫”商标等与其他主体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密扇”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密扇”商标的恶意抢注。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大量的“密扇”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均系申请人在服装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密扇”文字作为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伞等类似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根据该项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以使用为目的。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在多个类别上大量抢先申请注册了其他不同主体的商标:如第33397975号“童班童学”商标、第32512054号“蜜罐熊”商标、第31905203号“馋胖”商标、第29819376号“桃乐比”商标、第25741730号“迷猫”商标等一百余件,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并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