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の源雪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4387731号“奈の源雪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683号

       

      申请人:深圳市品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美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4387731号“奈の源雪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9863790号“奈雪の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83611号“奈雪の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46711号“奈雪的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奈雪の茶”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所获荣誉、著作权及外观专利证书、国际商标注册证、被他人侵权等证据材料;
      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及其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3、“永安堂”相关介绍;
      4、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及“傍名牌”的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6年05月0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07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04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7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相同的文字“奈雪茶”,二者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内容目的、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互有重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其“奈雪の茶”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二者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密切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此外,仅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