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9362210号“Jagu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075号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立强
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对第19362210号“Jagu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其“JAGUAR”品牌在中国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第27572号“JAGUAR”商标、第1352142号“JAGU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驰名商标权。三、被申请人抄袭复制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且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导致误认误购,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JAGUAR”品牌的历史故事及介绍;
2、客户满意度报告中的相关报道;
3、JAGUAR汽车的获奖报道;
4、JAGUAR汽车在中国的发展介绍;
5、JAGUAR汽车2005年--2015年在中国的销售情况报道;
6、JAGUAR汽车在我国杂志、报纸以及宣传册中广告宣传情况;
7、JAGUAR汽车在我国参加车展的情况报道;
8、JAGUAR汽车支持2005年亚洲领导论坛的相关报道;
9、JAGUAR汽车赞助F1大赛的相关报道;
10、申请人在衍生商业领域上的产品应用网页;
11、“JAGUAR”商标在国内外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公告及相关裁定、法院判决;
12、商标档案信息及相关法律条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3类体育用火器、枪瞄准镜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7459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和贸易用车辆、机动陆地车辆等商品上。
3、申请人使用在“汽车及汽车的零部件”商品上的“JAGUAR”商标及图形商标曾于2004年在商标管理案件和商标异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获得保护。
4、(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57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汽车及汽车的零部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审理查明3、4,并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使用宣传及知名度证据可知,申请人“JAGUAR”(捷豹)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汽车和贸易用车辆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Jaguar”与申请人“JAGUAR”商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体育用火器等商品上,可能会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JAGUAR”(捷豹)商标的商誉,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淡化申请人“JAGUAR”(捷豹)商标在消费者中已形成的显著特征,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