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6990340号“珍宾坊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150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6990340号“珍宾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08077号“珍寶坊Shuangg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48646号“双沟珍宝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87157号“雙溝珍寳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珍宝坊”、“双沟珍宝坊”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二、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其知名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多件恶意抄袭、摹仿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法院判决书;
3、申请人企业信息、经济指标及纳税情况证明;
4、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5、申请人“双沟珍宝坊”商标被认定驰名证明;
6、申请人“双沟珍宝坊”品牌产品销售、广告宣传情况;
7、申请人“双沟珍宝坊”品牌所获荣誉;
8、申请人“双沟珍宝坊”品牌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双沟珍宝坊”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页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开胃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非引证商标二、三的其他商标的相关证据,或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综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