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1589494号“绍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000号
申请人:王麟儿
委托代理人:浙江胜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89494号“绍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26680号“绍大”商标、第6786477号“绍大艺术培训;SHAODA ARTS TRAINING INSTITU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已被我局撤销,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家教服务;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摄影”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家教服务;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摄影”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16日